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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印发《滁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》的通知


各县(市)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:

现将《滁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》印发给你们,请遵照执行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〇〇八年十月十四日

滁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处罚

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

第一条   为规范药品(医疗器械)监督行政处罚行为,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,确保行政处罚公平公正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》、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》等法律法规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指导意见。
   
第二条
   滁州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,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,应当遵守本指导意见。

第三条   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,应当遵循公平、公正、公开原则。
    第四条  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,应当以事实为依据,与违法行为的性质、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。

同一办案机关对于性质相同、情节相近、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案件,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,适用的法律依据、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或相近。
    第五条   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,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,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,明确执法流程,并向社会公开。

     第六条   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,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,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、客体、主观、客观等因素,对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作出决定。    

第七条 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,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。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,特殊情况,经批准后可适当延长

第八条  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,按照违法行为的事实、性质、情节和危害后果,依法给予减轻处罚、从轻处罚、从重处罚。

第九条 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依法作出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:
  (一)在药监部门发现前,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;

(二)当事人配合药监部门查处其他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;

(三)其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。

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依法作出从轻行政处罚的决定:
   (一)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实施违法行为的;

(二)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不大的;

(三)主动交代违法行为并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的;

(四) 具有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。

第十一条  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作出从重行政处罚的决定,涉嫌犯罪的,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,追究刑事责任

 (一) 违法行为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或造成较大安全隐患的;

(二)违法行为涉及特殊药品、生物制品、血液制品、以及以孕产妇和婴幼儿为主要使用对象的药品、高风险医疗器械的;

(三)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,在一年内受到行政处罚后再犯的;

(四)拒绝、逃避监督检查,或者伪造、销毁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,或者擅自动用查封、扣押物品的;

(五)具有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。

第十二条 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:

(一)违法行为人不满14周岁的;

(二)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,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;

(三)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,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;

(四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。

第十三条   符合《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》第八十一条规定,并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,没收销售或使用的假药、劣药和违法所得,应当免除其他行政处罚:

(一)没有违反法律、法规有关进货渠道、验收、仓储保管和销售规定的;

(二)能够及时提供真实、合法的购销合同、票据、交易对方许可证、委托代理证等资质文件材料的;

(三)没有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具有明显潜在危害后果的;

(四)积极配合查处,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潜在隐患的。

第十四条   除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另有特别规定外,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:

(一)罚款为一定金额倍数的,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;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;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;

(二)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,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;一般处罚按平均值处罚;从重处罚不得低于平均值;

(三)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,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三分之一以下确定,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%以下确定,从重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确定;

(四)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,从轻处罚一般按最低罚款数额确

定,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2倍以下确定,从重处罚一般按最低

罚款数额的5倍以下确定。

本条规定所指的“以上”包含本数,“以下”不包含本数。

第十五条   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、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,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适用处罚;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、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,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适用处罚;同时具有从重、从轻情节的,应当综合考虑,根据主要情节适用处罚。

第十六条   对法律、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,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,可以选择适用;对规定并处或应当并处的,除法律规定情形外,不得选择适用。

第十七条   食品药品监管监管部门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、举报的,应当立即指派执法人员进行调查。执法人员应当全面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减轻、从轻、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证据。
 
  第十八条   适用一般程序行使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,应当依法履行事先告知程序,充分尊重违法行为人的陈述权、申辩权、听证权,不得拒绝违法行为人的申辩,不得因违法行为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。

违法行为人依法要求听证的,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。

   第十九条   案件调查终结后,由办案人员提出拟处罚种类和幅度的建议,说明自由裁量的事实、理由和依据,经合议、审核、审批程序确定。
   第二十条  下列案件应当提请市局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:
  
(一)依法应给予停产停业整顿、吊销证照或批准证明文件的;
  
(二)适用法定的最高限额罚款的或罚没款金额在在5万元以上的;

   (三)局内设机构之间对案件有较大分歧的。

    各县(市)局应当结合本地实际,细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

规定,明确提交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范围和幅度。

第二十一条   办案机关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减轻、从轻、一般、从重处罚的具体依据和理由。

第二十二条  使用一般程序处罚的行政处罚案件,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,特殊情况经批准可适当延长,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。

 行政处罚案件需要通过检验、检测、鉴定等技术手段调查取证或听证的,所需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。

第二十三条  滁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各县(市)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,对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,应当责令及时纠正。

第二十四条 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构成执法过错,按照《滁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》等有关规定,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:
    (一)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,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、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;
    (二)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,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、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;
    (三)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;         

(四)其他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,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。      

第二十五条   滁州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按照《滁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性标准》(见附件)执行。

《标准》没有规定或规定情形与执法行为实际情况不一致的,应当根据相应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及本指导意见确定的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

由裁量权。

第二十六条   本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生效。

    附件:滁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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主题词:司法 法制 自由裁量权△ 通知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
  抄送: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,滁州市政府法制办。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
 滁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    20081015日印发     

共印15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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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布时间: 2008-10-16 16:19:31